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沿台北市○○區○○路四段,以自備之鑰匙、螺絲起子、筷子各一支,竊取該路段路旁停車收費表內之硬幣,共計一千九百四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九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與 徐享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六時許,由徐享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把風,由被告持兩把鑰匙竊取路旁停車收費器(編號0A01─0A15共計十五個收費器)共一萬一千零四十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公訴人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本案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