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除如件所示外,並補提基本放款利率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惟對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同意給付,自認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上之記載為真正。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廖正井 ,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變更為甲○○,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認諾,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同意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等亦自認借據上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為真正,是其等以有經濟上之困難不同意給付難認有據。被告等仍應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之責。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