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立書人為原告,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撥款金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撥款授權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接獲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內載: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 洪進守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被告公司事務所,金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因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被告乃向鈞院聲請發給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二、原告從未向與被告有過任何金錢借款往來,也絕不曾簽發過本票予被告,故向被告查詢為何會有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嗣經被告提出以原告及訴外人洪進守名義共同為購買汽車辦理消費借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之相關文件後,赫然發現供被告徵信放款之身分證相片並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之配偶乃是王聖麟而非借款人洪進守,原告也不曾為向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八B○四一二號汽車乙輛,及此簽署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撥款授權書及同意書乙紙,是被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向原告主張有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之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之危險,確有提起確認文書為偽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参、證據:
一、本票乙張。
二、撥款授權書乙張。
三、同意書乙張。
四、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五、被告用予徵信之身分證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及撥款授權書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等語。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既持有非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撥款書,其有可能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併以撥款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另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存在而隨時可能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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