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璽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璽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璽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之狀態下,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被告黃璽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璽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黃璽瑞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璽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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