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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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誠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誆騙告訴人而詐取金錢,犯罪後復飾詞矯飾,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其所詐得新臺幣(下同)75,384元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正面),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已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5,384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75,384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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