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B30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添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同意採尿之際,並無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