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具保人 劉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一賢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家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依其住所、居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居所囑警拘提被告,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本院拘票2紙、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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