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勝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184號、105年度偵字第55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勝哲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184號、105年度偵字第55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3,280元係犯罪所得(參105年保管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並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184號、105年度偵字第5581號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8日確定,迄106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105年3月28日自動繳交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153,280元等情,有上開案卷及緩起訴處分書等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以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融資業務罪而言,私人間借款、融資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融資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融資所得如手續費、利息等獲利,而不包括該借款本身。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行為人融資之成本而應予扣除。扣案之現金153,280元,為被告向投資人收取代墊股票交割款1%之代辦手續費用,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告及投資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5年保管字第1285號)等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
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