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淞淵 即 洪崧淵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6司執消債更89號函通知6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抾酈?人現任職天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3,000元,有其薪資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侀酈?人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現於屏東縣九如鄉居住,該
屋為其父洪○福所有,供其無償使用,無須負擔租金,另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其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洪○福(00年生),年歲已高且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惟上開財產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285元,此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則洪○福在領取老人年金4,285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其母王○梅(00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應與其胞兄共3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義務。另債務人長女洪○貞(00年生)、次女洪○翎(96)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惟每月各領有補助款1,969元,則債務人長女及次女在領取補助款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準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
824元【計算式:(7,333-4,285)÷3+(7,333÷3)+(7,333-1,969)÷2×2)=8,824】。惟債務人主張每月僅須負擔扶養費5,967元,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標準計算,應屬可採,依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8,355元(12388+5967=18
355)。?坅鷇酈?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56,000元(23
000×72=000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321,560元(18355×72=0000000),餘額334,440元,僅需其中5分之4即267,552元(000000×4/5=26755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73,600元(3800?O72=273600),較267,552元高出6,04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永佳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3,8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9.82%││5.債務總金額:2,786,102元││6.清償總金額:273,600元││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07,482│43.34%│1,647│118,584│││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17,471│18.57%│706│50,832│││股份有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86,515│6.69%│254│18,288│││股份有限公司│││││├──┼────────┼─────┼─────┼──────┼─────┤│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86,764│17.47%│664│47,808│││公司│││││├──┼────────┼─────┼─────┼──────┼─────┤│5│?A誠第二資產管理│18,368│0.66%│25│1,800│││股份有限公司│││││├──┼────────┼─────┼─────┼──────┼─────┤│6│?A誠第一資產管理│369,502│13.26%│504│36,28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786,102│100%│3,800│27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