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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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現且另案假釋期中,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隆泰汽車百貨行,以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毀該百貨行之鐵皮(安全設備)並逾越進入店內,竊取甲○○所有之汽車用擴大器九組、EQ迴音器二組、喇叭六組、音響主機頭五組、VCD電視一組、端子接頭配件二組、CD箱四組、分音器一組(價約新臺幣四十四萬四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屏東縣○○鎮○○里○○路一一0之八號住處隔壁之空屋內。乙○○且於同日十九時許,以僱請不知情之 陳文祺 裝配汽車音響零組件等物品為由,駕駛牌照WN七0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祺共同前往上開空屋裝載前揭贓物,運至位於○○鎮○○路十五之八號,由陳文祺所經營之船歌汽車音響店內放置,並由陳文祺依約自上揭贓物中挑選合用之零組件,裝置在前開小客車上。嗣至同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船歌汽車音響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其中有喇叭一組、迴音器一台、擴大器二台等物品業經裝在前開小客車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稱扣得之贓物係其友人 石文 見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與其聯絡後託其寄藏在住處隔壁空屋,並向其借用五千元,嗣並於同日再以電話聯絡託其將前述贓物賣出,其始委託陳文祺代其組裝於汽車上,且案發前雖曾至被害人甲○○店內,然係裝作汽車防盜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前述所經營汽車百貨行未供人居住,竊賊係以工具剪破鐵皮後侵入竊取,且被告於失竊一週前曾至該店數次並詢問失竊物品價錢,並失竊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莊榮隆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暨原審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是被告供稱名 石文見 者,係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即以電話聯絡其至屏東縣南州鄉看貨,顯係子虛烏有,不足採信。何況證人石文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無將上開汽車用擴大器九組、EQ迴音器二組、喇叭六組、音響主機頭五組、VCD電視一組、端子接頭配件二組、CD箱四組、分音器一組等物品寄放在乙○○處,也不知被害人被竊該等物品之事等語明確,尤足證明被告所辯非真,顯為卸責之詞。至於另証人 潘文祥 於原審中所陳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替被告至被害人百貨行裝防盜器等,因與被告是否竊盜之事實無涉,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初始辯稱係綽號「進仔」之不詳姓名之人約其至南州鄉看貨,且與「進仔」僅相識約二、三個月,見過五、六次面,無何交情等語(分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竟稱與石文見者相識約一年,且石文見另案通緝中不可能到庭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矛盾, 益徵 被告前後辯述均係諉罪卸詞,無足取信。
(三)此外上開被查獲之物品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財物,原放在被告住處隔壁空屋內,由被告帶同不知情之陳文祺至該處,載至 陳某 所經營之汽車音響店組裝時被警當場查獲等情,亦分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文祺陳述甚明,並有有贓物認領保單及相片六幀在案可資佐証,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不明工具剪破被害人汽車百貨行鐵皮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行竊,其所用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剪破鐵皮,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前科,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
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証據証明為其所有且尚屬存在,而不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得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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