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 薛美雲 住高雄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張志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4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第一審判決
書附件複丈成果圖79-1⑴、79-2⑵所示面積土地之交易額為準,
以民國107年5月(起訴時)公告現值核算計新臺幣(下同)15
8,403元(計算式:5,700元×27.79平方公尺=158,4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