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 薛美雲  住高雄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張志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4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第一審判決
書附件複丈成果圖79-1⑴、79-2⑵所示面積土地之交易額為準,
以民國107年5月(起訴時)公告現值核算計新臺幣(下同)15
8,403元(計算式:5,700元×27.79平方公尺=158,4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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