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雪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田雪蓉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田雪蓉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吳政美 之證述。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之具體內容就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被害人家屬所生之影響,而輕判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又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而致腦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蜘蛛網下出血、顱內出血、心律不整、高血壓及意識障礙等,查因醫院回函所述並不清楚且似有誤會,且被害人車禍前均能行動自如,然車禍後則需坐輪椅、插管、吃流質食物且須專人照顧,其後甚至死亡等,應達重傷之程度,原審未查明,僅輕判有期徒刑2月,亦屬過輕,同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經查: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顱內出血、腦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蜘蛛網下出血、心律不整、高血壓、意識障礙等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機能減損程度及有無治癒可能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2月28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398號函、101年4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865號函及病情說明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97-98頁、第104頁、第114頁及第128-129頁),是原審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等事實已為詳細具體之調查,而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吳政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與伊談和解,被告常常至醫院探視,有支付醫藥費用,也有幫忙買菜、買尿布,伊有原諒被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能清楚講話,被害人身體在出院後本有好轉跡象,但因被害人妹妹們因出售土地尾款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導致被害人情緒激動、身體狀況轉差,到慈濟醫院時還一直哭,伊跟被害人說那個錢不要想了,到一點多就發作,伊去找護士,被害人帶上氧氣罩送進加護病房,後來就沒辦法救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於出院後身體情況已有好轉等事實應堪認定,尚無如上訴人前揭所述之情。又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犯後業已深表悔悟,並酌以被告於案發後戮力尋求與被害人家屬人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約11萬元,僅係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被告無力賠償,終導致本案和解無望,且本案和解金額尚牽扯被害人家屬間如何分配之糾紛,此糾紛經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業為本院民事庭另案判決在卷,故難以此苛責被告,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代書、經濟狀況小康、現已離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