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鈴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鈴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 江國煜 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鈴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潘鈴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戴郁隆 佯稱欲性交易,而邀約戴郁隆同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麗堤旅店,嗣潘鈴蕙與戴郁隆到達該處後,潘鈴蕙告知需先行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因戴郁隆身上僅有千元大鈔,潘鈴蕙取得戴郁隆交付之1,000元後,即託詞欲至外面換取零鈔,而離開上開旅店一去不回。嗣經戴郁隆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潘鈴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郁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戴郁隆間即時通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鈴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僅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經由網路即時通對話,佯稱可性交易,而於101年1月22日15時許,邀約證人江國煜同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明日大飯店處,被告收取證人江國煜所交付1,500元後,向飯店人員假稱遭強暴藉詞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江國煜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有 與證人江國煜完成性交易,但證人江國煜並沒有給她1,500元,伊也沒有詐騙證人江國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月22日,在網路上與證人江國煜達成性交易之
合意,嗣兩人相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明日大飯店後,確有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江國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江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與被告談妥要
性交易,也約定好性交易代價為1,500元,原本在網路上被告與伊約定可以一起洗澡,但當天伊與被告到了明日大飯店後,被告說她想要自己先洗澡,事後再一起洗,後來被告就進去洗澡,伊在外面等,被告洗到一半,就打開門示意伊可以進去了,伊就進去浴室與被告一起洗澡、性交,性交完後,伊就付給被告性交易代價1,5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江國煜上開證詞,縱認被告有拿取證人江國煜給付之1,500元,亦屬性交易之代價,而非被告對證人江國煜佯稱欲性交易之詐騙所得。雖證人江國煜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會認為你被騙1,500元?)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然證人江國煜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為被騙1,500元,係因被告一開始不願意跟伊一起洗澡,伊感覺被騙,後來被告又說可以一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從而,依證人江國煜所為證述,被告最後既已依約與證人江國煜完成性交易,其中彼等所談妥一起洗澡之條件,被告亦已履行,縱過程中有所波折,或證人江國煜主觀上有所不悅,究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詐騙證人江國煜1,500元之犯行。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取得證人江國煜給付之1,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江國煜若已給付1,500元,被告收取該1,500元已不構成詐欺,業如前述;若被告並未自證人江國煜處取得1,500元之性交易代價,更無詐欺犯行成立之可能,自屬當然。是就本案情形觀之,無論證人江國煜有無給付被告1,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均無礙於被告並無詐騙證人江國煜1,500元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證人江國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