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07號聲請人 姜玉梅 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宗霖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楊瑞華 前以 陳素秋 為相對人,於10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
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然陳素秋於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已於104年5月4日將抵押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又原抵押權之共有人楊瑞華已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87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31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原抵押權人楊瑞華已就原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對於陳素秋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亦有效力,縱陳素秋於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