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原告 廖文鴻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廖宗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追加暨變更本件訴之聲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8/2000)、同段8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2,367元【計算式:
(面積106㎡×公告土地現值43,288元/㎡×1608/2000)+(面積10㎡×公告土地現值66,638元/㎡×1/2=4,022,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房屋部分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4,5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36,867元【計算式:4,022,367+114,500=4,136,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730元,應再補繳3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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