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敏
路嘉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聰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西三門外排班時,因違規停駛於紅線上,與欲搭乘計程車之路嘉然發生衝突,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路嘉然並將被告許聰敏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路嘉然因而受有左踝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聰敏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左後腦杓近脖子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聰敏、路嘉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聰敏、路嘉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路嘉然、許聰敏於本院105年
8月18日準備程序均表示願意雙方互相撤回告訴,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至5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