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55號原告 楊士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羅玟博 即 羅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前與被告離婚時曾協議,於長子滿18歲時,被告應無條件塗銷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豈料長子屆齡後,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爰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內湖字第253271號收件,以被告為設定權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顯係本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證2),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編號│抵押權標的物│設定權利範圍│├──┼─────────────┼────────┤│1○○○區○○段○○段○○○○號│10,000分之133│├──┼─────────────┼────────┤│2○○○區○○段○○段○○○○號│10,000分之133│├──┼─────────────┼────────┤│3○○○區○○段○○段○○○○號│10,000分之133│├──┼─────────────┼────────┤│4○○○區○○段○○段1736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內湖區三│全部│││段143項25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