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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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蘇永澤巨龍汽車商行
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0頁),惟被告蘇永澤即巨龍汽
車商行(下稱被告蘇永澤)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此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貸款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蘇永澤、周榮戶籍址分別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12、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二人戶籍址均於桃園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42頁),且被告二人營業、按期還款債務履行、消費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於桃園附近,涉訟自當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須受原告單方擬定條款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生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不利益,恐因此放棄應訴機會,而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原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蘇永澤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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