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告 呂瑞燕 被告雲 邱玉麗
雲柔芳 雲天明 雲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惟查被告雲邱玉麗及雲柔芳住所地均在嘉義市○區○○路○○○號13樓1、被告雲天明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下厝仔27號、被告雲士毅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此有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件應分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等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或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審酌原告係提起共同訴訟,不宜將本件分別移送,以免發生同一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造成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本院認應一併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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