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黃士丁 被告 劉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竟於102年12月9日離家出走,臺南市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亦有受理處理此一失蹤人口案件。被告自離家後就不知去向,又沒有跟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離家出走後至今行方不明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奕齊 到庭證述:「(對本件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現在跟原告一同居住,被告已經離家出走,被告是於102年12月份離家出走,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他自己跑出去的,被告離家前兩造相處並無異狀,被告離家後,完全沒有消息,原告有去警察局請求協尋,但是沒有找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與其同居一節,確屬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且行方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