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經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530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894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可稽,復有同被查得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可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今年四月間起,開始接受美沙冬減害計畫治療,因一時心情苦悶而施用毒品,深感悔悟;被告罹患重症,且有輕度殘障,父親並於去年過世,倘入所勒戒,家庭經濟將有重大影響。為此請求得以緩起訴處分,免予入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扣案海洛因係伊在台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肯德基速食店附近,向綽號「 阿堯 」之男子以新台幣五百元購得...伊以前有施打海洛因之習慣...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7年3月22日20時許等語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9頁、第32頁)。被告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參毒偵字卷第39、41頁)在卷可按;而該公司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並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釋綦詳,是上揭尿液報告乃具有客觀之科學驗證結論,並無疑義。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各一件可查。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1894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8頁),併有被告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固稱於今年四月初開始接受美沙冬減害計畫治療,惟該方式並無專業醫師長期給予公正客觀之監督及輔助,自難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徒以身罹重症、日漸體虛,如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則家庭經濟將面臨窘境之狀況等情,均非得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所請自難准許。
五、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於97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得以緩起訴處分代替,求為免予觀察、勒戒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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