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毛重捌點伍壹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非他命9包(毛重11.17公克)」應更正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94公克,外包裝袋2.43公克)」;證據欄應補充「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粉末9包(驗前總毛重10.94公克,外包裝袋2.4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80096992號)1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取樣0.0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至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外包裝袋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以析離,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自不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