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受羈押三百七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一號)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等罪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公訴,雲林地院訊問後,仍依同一規定羈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嗣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調閱全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被查獲時,持有被害人 黃憶閔 之丙級技術士證二張、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巨匠電腦白金卡、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等各一張及供犯罪所用之小武士刀一把,於警詢、偵查中及雲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雖聲請人嗣否認竊盜或強盜犯行,辯稱:黃憶閔之證件係在斗六市○○路「萬視通影視店」旁拾獲或伊朋友 許家誠 偷拿的交給伊,武士刀是觀賞用云云。姑不論其持有被害人證件原因係拾獲侵佔入己或係他人竊取而交付持有,均屬犯罪行為,與已否起訴或定罪無關。聲請人除上開供述外,復經被害人即證人黃憶閔、黃駿榮、 蘇明宏 指認或證述甚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武士刀照片在卷可稽。縱聲請人經審理結果,獲無罪判決確定,其受羈押,實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謂:聲請人自白犯罪,請求認罪協商,係因受疲勞訊問,且妻即將生產,急須回去照顧之故,原決定以與本件請求冤獄賠償無關之事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有違誤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所致者,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而所稱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由於聲請人之自白並持有供犯罪所用之武士刀及持有被害人證件等贓物之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因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聲請人之行為復屬不當。從而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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