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嫻慧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所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冒用抗告人名義,偽造讓渡書1紙,表明抗告人將鴻寶印刷廠自94年5月25日起讓與相對人之意,嗣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相對人因而自94年6月起至95年2月間,從鴻寶印刷廠帳戶內擅自轉帳新台幣(下同)597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因相對人之侵占行為,93年間鴻寶印刷廠減少營收估計約1,000萬元;另相對人逕自將鴻寶印刷廠92年至94年度之盈餘1,140萬1,184元侵占;以及其他相對人侵占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失3,065萬207元,總計抗告人之損害為5,802萬1,391元。爰請求判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802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法院刑事庭將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事實,不在相對人刑事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為其裁判之基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因相對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後所造成,亦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旨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云云。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相對人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遭刑事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甲○○明知鴻寶印刷廠係乙○○獨資經營之營業單位,並為登記負責人,惟鴻寶印刷廠之財務、會計等業務均由甲○○負責,並保管鴻寶印刷廠、乙○○之印章,明知未經乙○○同意,利用與全成會計事務所合作多年之信任關係,佯稱已得乙○○同意,變更鴻寶印刷廠之負責人為甲○○名義,使不知情之 林明秋 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4年5月25日繕打乙○○名義之讓渡書一份,表明:乙○○將座落於中和市○○路○○○號鴻寶印刷廠自94年5月25日起讓與甲○○繼續經營之旨,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在讓渡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鴻寶印刷廠、乙○○印文各一枚,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再於94年5月30日,由甲○○書立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林秀真 ,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變更登載鴻寶印刷廠負責人為甲○○之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1號起訴書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可稽(原法院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即相對人於刑事判決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2月間從鴻寶印刷廠帳戶擅自轉帳、侵占鴻寶印刷廠營收等侵占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失之部分。本件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非屬相對人被訴犯罪之事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不合法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侵占上開款項係相對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後所造成云云。惟查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及抗告人之文書信用,抗告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遭受之文書信用損害。至於相對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另以自己身為鴻寶印刷廠負責人之身分,所為轉帳、收取該印刷廠營收或款項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節,與上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與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情形相異,自無予以援用之餘地。故抗告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非屬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予以裁定駁回,並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