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甲○○之前案執行紀錄補充為:「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甲○○所犯上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前案所犯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至其中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雖先於97年5月23日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剩餘0.061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