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陸副 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止為警查獲時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俱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概念,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助長賭博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影響,惟其經濟狀況欠佳,謀生不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6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抽頭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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