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受理之案件,經裁定不罰確定前,曾受留置者,受害人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理,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如受害人受留置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多次在總統府前鳴冤,均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羈押」,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普通庭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不罰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不罰之前,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因不滿法院判決,屢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總統府前大聲抗議,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涉及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㈠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許,大聲呼喊「共匪式審判」、「母子冤死」、「滅門慘案」、「兩條人命」等口號,滋擾公共場所、妨害安寧秩序,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經員警多次告誡、勸導,仍不聽制止,非但拒絕簽收告誡書,且持續大聲喧嘩叫囂,又不服至警局接受調查之通知,員警乃予強制帶回派出所調查,於制作筆錄完成後飭回,再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全案移送裁處。經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四八七號裁定處罰鍰一千元,再經普通庭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二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㈡繼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以輪椅放置其母骨灰罈,並大聲呼喊「共匪式審判」、「母子冤死」…等口號,造成往來行人側目與不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亦經員警多次告誡、勸導,非但不聽制止,反而加大音量與動作,且不服口頭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員警乃予強制帶回派出所調查,於製作筆錄完成後飭回,再循上述程序,移送裁處。經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0號裁定處拘留二日,再經普通庭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㈢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許,大聲呼喊「馬總統你又派警察來逮捕我」、「馬總統你對我實行共匪式的鎮壓」等語,員警再往處理,以其所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二次告誡之。聲請人不聽制止,拒絕簽收告誡書,繼續大聲叫喊,且不服至警局接受調查之通知,員警再行強制帶回派出所調查,於製作筆錄完成後飭回,亦循相同程序移送,經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秩字第六七號裁定處罰鍰一千元。嗣經聲請人抗告後,普通庭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以其雖有上開大聲呼喊並經制止不聽之行為,然尚未達影響交通秩序、妨礙安寧或公共秩序之程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滋擾」有間,而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確定。以上三案,業經本庭調閱各該案卷之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上述三案,均係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得知聲請人在總統府前涉及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而前往處理,因聲請人當場經制止不聽,且不服通知調查,警方乃強制其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據以移送法院辦理。是就此程序以觀,聲請人顯無如聲請意旨所指受「羈押」,又其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強制至警局接受調查、留置以製作筆錄,亦無非依法律受留置之情事;且其中㈠、㈡案,聲請人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法院依法分別裁處罰鍰、拘留,尤無非依法受執行可言。雖上述㈢案,終經法院裁定不罰確定,然係因聲請人一再故意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且屢經勸誡不聽,堪認情節重大,致受留置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並無受羈押情事,所請與冤獄賠償法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理由或較簡略,結論並無異致,仍應維持。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一己說詞,所謂警方未經法定程序,對聲請人濫權強制逮捕、留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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