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6640號(案號:00000000)、97年
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6690號(案號:00000000)、97年
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6650號(案號:00000000)、97年
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102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下同)89、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56、259-4、259-12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06,145元、106,145元、50,973元。經被告初查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定租賃所得256,750元、256,750元、308,10
0元,併課原告89、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67,442元、1,396,628元、1,150,266元,補徵應納稅額14,017元、19,523元、15,4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63號、9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62號、9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6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21,491元、104元、4,403元。
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皆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配偶 徐連珠 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賃收入50,973元、必要費用0元、租賃所得50,973元。經被告初查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定租賃所得308,100元,併課徐連珠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58,
614元,補徵應納稅額15,427元。徐連珠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1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125元。徐連珠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並未依照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出租人(即原告)給付其89、90、92、93年度租金。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謂「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係指「實際收受之所得餘額為所得額」自明,是各年度原告僅分別收受租金106,145元、106,
145元、50,973元、50,973元,即應以實際收受之所得餘額為所得額,以上原告皆能證明為真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所核發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97年度司促字第18259號支付命令書暨確定證明書亦可確認有該事實。本件被告認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再追減與原核定租賃所得之差額,確實與原告實際所收受之租金、核課計算租金所得稅顯然不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9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2,應有部分面積合計4,979平方公尺(1,506坪),出租予乙○○供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為乙○○)營業使用,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定89、90、92及93年度租賃所得256,750元、256,750元、308,100元及308,100元,惟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前3年(89年2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每台甲(2,934坪)每年租金500,000元,後3年(92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每台甲每年租金600,000元,全年租賃所得應為235,259元(500,000×1,506/2,934×11/12)、256,646元(500,000×1,506/2,934)及303,
697元【(500,000×1,506/2,934×1/12)+(600,000×1,506/2,934×11/12)】、307,975元(600,000×1,506/2,934),復查決定追減89、90、92及93年度租賃所得21,491元、104元、4,403元及125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承租人 林君 未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經桃園地院所核發之確定判決乙節,惟原告並未提示該支付命令書暨確定證明書或與本件有關之催收文件、實際收取租金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1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採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徐連珠之配偶,不服被告對其配偶徐連珠所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行政處分雖係對訴外人徐連珠為之,然原告為彼配偶,合併申報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乃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鍾敏雄 共有桃園縣○○鄉○○○段256、259-4、259-12等地號土地,面積總計9,9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2,兩人並於89年1月24日將該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乙○○,約定租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計6年。嗣原告為89、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序列報取自上開土地之租賃所得106,145元、106,14
5元、50,973元。經被告初查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定租賃所得256,750元、256,750元、308,100元,併課原告89、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67,442元、1,396,628元、1,150,266元,補徵應納稅額14,017元、19,523元、15,428元;又原告配偶徐連珠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賃收入50,973元、必要費用0元、租賃所得50,973元,為被告初查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定租賃所得308,100元,併課徐連珠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58,614元,補徵應納稅額15,427元。
原告及其配偶徐連珠分別對被告上開初查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63號、9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62號、97年
1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60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租賃所得21,491元、104元、4,403元;及以97年1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171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租賃所得125元,復為其等所不服,再提起訴願,皆遭駁回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被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或其配偶)結算申報書、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89年度〉第62-65、54-56、45-48、16-25、12頁;〈90年度〉第68-71、62-64、47-50頁;〈92年度〉第63-66、55-57、46-49頁;〈93年度〉第123-126、105-
107、85-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並未依照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給付其89、90、
92、93年度租金。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謂「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係指「實際收受之所得餘額為所得額」,是各年度原告僅分別收受租金106,145元、106,145元、50,973元、50,973元,即應以實際收受之所得餘額為所得額。本件被告認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再追減與原核定租賃所得之差額,確實與原告實際所收受之租金、核課計算租金所得稅不符,應予以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鍾敏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95
8平方公尺,共同出租予乙○○使用,有關租金計算方式,且經雙方於其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前3年(89年2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每台甲(即2,934坪)每年租金50萬元整、後3年(92年至95年)每台甲每年租金60萬元整,按月給付」;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復到庭證稱:系爭租金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無從由租金給付流程,查考其租金給付數額,則被告據上開租約約定,按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即面積4,979平方公尺(1,506坪)】,認原告89、90、92、93年出租該土地分別有235,259元(500,000×1,506/2,934×11/12)、256,646元(500,000×1,506/2,934)、303,697元【(500,000×1,506/2,934×1/12)+(600,000×1,506/2,
934×11/12)】、307,975元(600,000×1,506/2,934)之租賃收入,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承租人乙○○並未依上開租約履行,於系爭89、90、92、93年度僅分別收到106,14
5元、106,145元、50,973元、50,973元租金,被告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應由原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
㈢、雖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25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聲請傳喚乙○○為證。然查:
1、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到庭證稱:「(問:如何給付租金給原告?)每月以現金支付,如果依契約每個月應該給原告4萬元左右,有時候高爾夫球場生意不好沒有錢就欠原告一點租金。(問:何時有少給租金?證人能否提出明細?)我手上沒有資料,必須回去查明。(問:回去查何資料?)查欠原告錢的資料,原告有記錄我欠他多少錢。(問:證人自己有沒有記錄起來?)我沒有記錄起來。(問:證人給原告錢都沒有要原告簽收據嗎?)每個月以現金支付租金,有時候不夠就沒有簽收據,原告只有記錄我欠他多少錢。(問:證人給原告租金都沒有要求原告簽收據?)是的。(問:原告有記錄欠錢的資料,原告記錄的資料你有簽名嗎?)有時候租金不是我拿去給原告的,所以沒有每次記錄欠錢資料,也沒有每次簽名,只有在原告要告我之前拿明細給我簽。…(證人有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扣繳憑單數據從何而來?)依原告記錄資料開立的,因為申報是原告在申報,我租原告的地他要申報租賃所得,我要申報扣繳憑單就去看原告記錄的數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非惟給付租金未要求出租人簽立收據,對短付租金部分又聲稱未自己記錄,竟率於97年5月19日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前,亦即事隔近4年至9年之久後,概就原告自行所為之收受租金明細為確認,俾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核與常情已然有違。
2、且經隔離訊問結果,有關租金之給付情形、收據之簽發、短收租金記錄、扣繳憑單數額之來源,原告所稱:「(問:證人如何給付租金?)證人拿現金給我,都是他本人拿來的。…(問:原告收租金有無簽收據給證人?)有。(問:關於短收租金的金額原告自己有記錄嗎?)沒有。(問;如何知道短收多少租金?)正確數額是扣繳憑單的數額。(問:扣繳憑單數額是如何來的?)是證人給我的。…(問:數額是原告告訴證人的嗎?)不是,是證人給我的。(問:原告的意思是扣繳憑單數額是證人自己寫的嗎?)我不知道誰寫的,就是證人給我報所得稅的。(問:扣繳憑單上的數額不是原告告訴證人的?)不是。…(問:證人要開扣繳憑單給你之前,會不會問你當年度他到底給你多少錢?)沒有問我。」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在在均與證人乙○○所述不合,足見證人乙○○上述有關短付原告租金之陳述,顯係不實,是其證詞已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3、再原告雖依其主張之金額(有關89年至93年原告主張乙○○短付之租金總額)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付,經該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8259號核發「債務人(即乙○○)應向債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鍾敏雄)清償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2頁)。然此係在原告暨其配偶經被告核定上開租賃所得之後,由上述承租人乙○○到庭陳述多所迴護原告,且就已逾5年時效之租金亦未聲明異議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事後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亦無非係臨訟粉飾之舉,要無足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於系爭年度之租賃所得為舉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足資憑信之反證以證明其未收取上開租約所載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核定系爭土地89、90、92、93年度之租賃所得為235,25
9元、256,646元、303,697元、307,975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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