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岳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岳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岳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惟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曾打被害人 林錦鐘 ,佐以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已足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所為,其犯傷害致重傷害之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林世岳居無定所,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其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畏罪潛逃可能性大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上訴審審判或執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世岳之必要,應自101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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