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張美玲
被   告  林秋金
被   告  陳力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約定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張美玲、林秋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玲邀同被告林秋金、被告陳力生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以車號0000-00,2000年份NISSAN廠
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自93年8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
金額1萬8,550元,共36個月,其中有任何一期遲延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並於94年11月6日拍賣
系爭車輛,拍賣後本金不足額為242,961元,被告與原告協商
分期繳款,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出只需繳納本金、減免利息之
要求。兩造協議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每月
還款5,000元,計36期,共還款18萬元,迄今尚積欠18萬8,90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第一銀行轉讓予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907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3.976%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陳力生則以:被告林秋金為伊之前老闆,故擔任被告林秋
金之連帶保證人。伊於94年12月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被告
林秋金的妹妹訴外人 林素貞 與原告法務部門湯先生約定,每月
償還本金5,000元,利息暫時無須理會,並就利息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資料確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還款抵充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與原告協商
僅需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減免利息云云,經原告否認,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協商還款條件為僅還款本金、
減免利息等情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應
依約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8萬8,907元及其利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8%,其再請求被告按年息3.976%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復按民法
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
,依上開規定,原告102年2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8,907元
,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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