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嘉君
被 告 黃金城 即金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智域 (原名: 黃駿杰 )積欠原告債務,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黃智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6
元,及其中12,941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確定在案。
原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黃
智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094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黃智域在
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
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黃智域清償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本院嗣並
於同年4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
原告。而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黃智域
對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債權3分之1
之金額為238,024元(計算式:19,273元×3+20,008元×18
+21,009元×12+22,000元×2=714,071元,714,071÷3=
238,024,元以下四捨五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238,017
元)。原告對黃智域之債權係28,516元,及其中12,941元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32元,為共計38,314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38,314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存
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勞保投保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
記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
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黃智域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
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8,314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14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