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福駿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蔡福駿」為被告,但未記載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