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瓊珠
俞品安 (即 俞志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俞品安應於繼承俞志炎遺產範圍內,就俞志炎繼承 俞政成 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瓊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俞品安於繼承俞志炎遺產範圍內就
俞志炎繼承俞政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瓊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瓊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俞政成於民國92年3月間,邀被告吳瓊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俞政成未依約清
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2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償還,嗣經大眾銀行於93年4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又於93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俞政成於
9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吳瓊珠、訴外人俞志炎為俞政成之
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俞志炎於106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俞品安為俞志炎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款、繼承、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吳瓊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俞品安則辯稱:伊不認識俞政成,俞政成是伊父俞志炎
與前妻吳瓊珠的兒子。俞志炎死亡前是伊在扶養,俞志炎沒
有遺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俞品安所不爭執,被告吳瓊珠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
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
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又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俞政成係俞志炎之子,
俞政成與被告俞品安係同父異母之兄弟,而父母子女間、同
父異母兄弟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
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俞志炎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堪認俞志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俞品安應以繼
承俞志炎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俞志炎繼承俞政成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繼承、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俞品安於繼承俞志炎遺產範圍內,就俞志炎
繼承俞政成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瓊珠連帶給
付原告55,2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