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李啓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啓芳
被   告  李啓發
       陳怡良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2人主張:被告李啓發、證人 李啓明 分別為其等之姊姊、弟
弟,被告陳怡良、蔡榮華分別為其等母親 李吳華良 安葬在高雄市
燕巢區湖內巷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高雄燕巢墓園(下稱
系爭墓園)之教會牧師、墓園管理人,其等母親於系爭墓園之墳
墓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經其等2人出資於民國106年4月26
日修復完工,詎被告李發指示李啓明,於同年6月8日某時,
持鐵槌敲毀上開墳墓之墓碑及基座磁磚,被告蔡榮華另指示李啓
明續為破壞,將伊等母親骨灰罈取出,而被告陳怡良拒接伊等請
求不得破壞墳墓之電話,其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修建之母親
墳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等支出之修建墳墓費用各新台幣
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等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但本件依證人李啓明
所證,被告李啓發雖亦同意將母親與父親合葬,但並未教唆或共
同謀議破壞母親墳墓,僅其獨自破壞墳墓基座磁磚,被告蔡榮華
則是告知需將墳墓破壞,才可將骨灰罈取出而將母親與父親合葬
,被告陳怡良、蔡榮華均未參與或協助其破壞母親墳墓,另依證
人即106年6月8日到場幫忙協調之警員 宋裕仁 所證,當天協調
過程中,被告陳怡良並未在場,被告李啓發、蔡榮華雖在場,但
並未承認參與墳墓之破壞,且經調閱本件爭執相關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毀棄損壞卷核閱,亦查無被告3人
有參與破壞墳墓之相關資料,而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佐證被
告3人有參與破壞墳墓之證據,至多僅可證被告李啓發同意父母
合葬、被告陳怡良不願介入本件兄弟姊妹對父母是否合葬之爭議
、被告蔡榮華說明墳墓未破壞前,無法將李吳華良之骨灰罈取出
合葬,但並無法據上開事實推論被告3人參與破壞李吳華良之墳
墓,故被告3人並無侵害原告2人之不法行為,原告2人訴請被
告3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同
屬於法無據,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