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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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亮麗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268,785元│自96年7月29│自96年8月30日起,逾│
│││日起,按週年│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率百分之4│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04計算之利│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
│││息。│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
│2│115,242元│自96年7月29│自96年8月30日起,逾│
│││日起,按週年│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率百分之4│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04計算之利│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
│││息。│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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