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6月
26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其他應收款,合計新臺幣100,923元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查詢單、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