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0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04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家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0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至96年
8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6年8
月16日應還款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673元,利息3,028元,合計166,
7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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