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板橋
三民路郵局第3033號存證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對相對人戶籍住址所寄
發如附件所示之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33號存證信函之通知,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因不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
,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
相符,應信為真實。故核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