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
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經第三人
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分期款項,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抗辯略以:有向
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但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申請
書上之內容與其本身資料相符,另有購買顛峰電信的儲值卡
,現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2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被告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申請書,
此有原告提出之徵審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
核對該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無訛,堪信被告有簽署上開申請書
。縱該簽名非被告所親為,亦認其有授權他人簽署,依上開
條文之說明,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款項之金額
,尚未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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