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7日晚上,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住處,於98年3月1日晚上21時40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橋下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為警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且,警員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不合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書面陳述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前述事實,且查:
㈠、被告甲○○於98年3月7日晚上,在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住處,於98年3月1日晚上21時40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橋下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為警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且,警員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不合格」,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呼氣酒精濃度如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者之感知力與駕駛技術嚴重受損,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並參酌酒精測試數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9年12月7日,因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與人發生車禍,經判處拘役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並執行完畢。經該次教訓,仍未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並越喝越多,請斟酌量刑」、「請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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