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8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培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培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被告廖培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培林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之臺北車站北三門公車停靠站前,與簡 明雄 因營業小客車排班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幹你娘」、「死老猴」、「幹你娘機掰」、「蝦小」(臺語)等語辱罵 簡明雄 ,足以貶低簡明雄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廖培林另以腳踹簡明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用力開關左前車門,致令該車右前保險桿、左前車門烤漆毀壞,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明雄。
二、案經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培林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因營業小客車排班糾紛,││││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簡││││明雄、以腳踹告訴人上述││││營業小客車之保險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雄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營業小客車裝置行│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與告訴人發生營業小客車│││畫面照片│排班糾紛,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之後告訴人營││││業小客車緩慢向前移動時││││,有該車輛遭碰撞之巨大││││聲響,足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4│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受│佐證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損照片、估價明細表│車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