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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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之登錄債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民國97年8月19日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1835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因無此人而遭退回,故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嗣本院發函命聲請人依公告及催告函刊登新聞紙,並將該新聞紙送交本院,惟迄今聲請人仍未檢送到院,是難認聲請人已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