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巷7弄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第七一九0號、第七一九一號、第七一九二號、第七一九三號、第七一九四號、第七一九五號、第七一九六號、第七一九七號、第七一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係爭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附表所載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癸○○、丁○○、甲○○、子○○、己○○、庚○○、辛○○、乙○○、壬○○、戊○○、丙○○、丑○○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癸○○等十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記載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現從事兼職工作,月入一萬餘元,已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未周延思考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癸○○等十二人之財產損失(被害人十二人總計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元),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