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拾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拾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於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該案業經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十點七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三─二六三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