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張家豪 律師被告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
陳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聲請之理由,應更正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而不得為假執行,是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關於「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是以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縱有誤為宣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屬顯然之錯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轉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原判決就命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顯然錯誤,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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