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耀興原名王天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耀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0年度偵字第17451號被告邵耀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31之4號居臺中市○區○○路175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耀興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13巷7號前,見 簡妙娟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簡妙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0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邵耀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李嘉修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簡妙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妙娟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李嘉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侯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