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李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九行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警察局執行贓車移置保管車輛拖吊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並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 周祖榮 ,反擅離現場,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周祖榮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周祖榮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且被告業已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公益捐予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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