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張啟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張啟財曾因違反電信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8月、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06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詎不知悔改,」,第5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附近某處」,第9行「又於100年5月8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又於100年5月8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啟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8月、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且對家人造成傷害,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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