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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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晚上,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7月23日9時
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邱志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邱志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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