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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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文彬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朱進豐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僅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